(2014)昌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何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何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河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邱继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合彬,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江泽公司)、被告何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学、杨娜,被告十七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源、被告江苏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合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洋公司诉称: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被告江苏江泽公司,被告江苏江泽公司、被告何合彬在原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统泰新物华五金机电批发城F座一层购买了焊条、焊丝等货物,截止2011年11月6日,累计欠款79,274元,后经几方协商,被告江苏江泽公司、何合彬将欠原告的货款委托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进行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9,274元及利息损失15,221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94,495元;2、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购买焊条的行为与十七冶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通州南京分公司、何合彬将所欠货款委托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付款的行为不存在,与被告无关。被告江苏江泽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付款委托书,公章是假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十七冶公司付的工程款全部打到被告何合彬的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金珠分理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何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三名被告是否应当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9,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正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昌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纠纷于2014年5月份进行过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通州南京分公司更名为江苏江泽公司,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销售单15份,证明2008年-2011年期间,被告十七冶公司及通州南京分公司代理人及被告何合彬在原告处购买焊条等材料买卖关系成立,三名被告应给付采购款79,274元;4、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合彬经结算,欠货款79,274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5、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通州南京分公司、被告何合彬委托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付给原告货款79,274元,被告十七冶公司应按照委托事项给付剩余货款;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合彬为被告江苏江泽公司(通州南京分公司)项目代理人,并代为签订合同,处理一切事宜,同时证明十七冶公司为该工地的发包方,十七冶公司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三名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曾于2014年7月3日开过庭,在笔录中被告十七冶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事实认可,称其收到了付款委托书,其对此无异议,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对买卖关系及付款委托事宜也予以认可;8、证人徐克桂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何合彬曾在原告处拿过焊条、绑线;9、2011年6月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1份,证明钢构一处就是十七冶公司认可的部门,上面有刘超签字,刘超是接收我们付款委托书的经理,他能代表被告十七冶公司,该项目被告何合彬是经办人,能证明通州南京分公司与十七冶钢构一处是同一个部门,经过被告十七冶公司认可。被告十七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2014年5月起诉,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买卖合同主体是被告何合彬,根据销售单无法得出被告十七冶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证明原告与十七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份付款委托书没有被告十七冶公司任何签字盖章,其付款委托书针对的主体是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付款委托应在有法人的企业进行,委托项目部付款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份分包合同5.1、5.2条约定分包材料供应主体及责任,被告十七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只供应建筑主材及钢材,其他的所有建筑辅材都是由通州南京分公司自行采购,本案标的物为建筑辅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庭审笔录第四页最后部分与第五页页首记载,“通州公司虽有答辩人付款行为,但答辩人没接受,也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付款书面协议”,与第六页页尾部分所称“付款通知收到”相矛盾,无法得出是否具有付款委托的事实,第六页页尾“付款通知收到了”这句话不知道谁讲的,无法确认,前后陈述相矛盾,付款通知实际上是一种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仅仅履行通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即使付款通知收到了,也不能认定付款责任归结于被告十七冶公司,第九页中间部分审判员说“由于对方对买卖货物事实均承认”,“对方”指的是谁无法确认;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称其与原告是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称原告电话向被告何合彬追讨欠款在2年前,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明目的,证人无法描述十七冶服装样式,不能证明到原告处购买焊条的是被告十七冶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支付表是十七冶公司内部制作的,原告从何处获得此份证据有疑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是说明当月施工工程量是多少,与原告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钢构一处与被告十七冶公司是同一单位,也没有事实依据,此部分钢构一处与吉钢高炉项目部是否是同一主体无法确认,另外,被告对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予以否认,记载的钢构一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没有盖章签字。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被告十七冶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签字人是朱中义,我公司不知道他是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用在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工地;对证据4被告何合彬签字由何合彬本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何合彬是以马鞍山高潮机械厂名义签订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是我公司盖的公章,公章也是假的;对证据6无异议,合同法定代表人是我签的字,银行账号是被告何合彬的,是马鞍山高潮机械厂在金珠分理处设立的账号;对证据7第六页“付款通知收到了”,我没说这句话,我没收到付款通知;对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描述模糊,不清楚被告十七冶公司是哪一个人,而且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同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我们公司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此份审批表与我公司有关联性。被告十七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21页,证明根据合同5.1条、5.2条,由被告十七冶公司供应的分包材料是钢材,而通州南京分公司自购的材料是除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原告所购买的焊丝、焊条属建筑辅材,应由通州南京分公司自行购买,与被告十七冶公司无关。原告正洋公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属于双方内部约定,我们针对采购方也是十七冶钢构一处与何合彬,采购也代表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公司仍然是买卖主体,并且该辅材已经用到该合同现场,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十七冶公司也没举出将款项实际给付通州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何合彬付款委托书是以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名义签订的,高潮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何合彬,工程款也是汇到该厂在吉林市金珠分离处设的账户。被告江苏江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页,证明工程款已经付到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设立的账户;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何合彬以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名义结算。原告正洋公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账户不能证明是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账户,体现通州南京分公司同意打款的账户,亦能证明被告何合彬也是通州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认可被告何合彬对外处理一切事务,如果该账户为何合彬个人账户,也是单位授权同意的,也是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结算单证明了通州南京分公司对该账目是认可的,否则该结算单原件不会在其手中,虽被告何合彬前面带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字样,但是没有盖公章,不能代表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被告十七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鉴于此两份证据原告已提供,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何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江泽委托何合彬购买焊条的事实,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向被告十七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以及被告十七冶公司收到付款通知书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十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被告江苏江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2也与原告证据以及被告江苏江泽公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纳;但该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给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同时,该结算单无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公章,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是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欠款,故对被告江苏江泽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合彬自2008年5月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何合彬从原告处购买焊条、焊丝等货物。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何合彬与原告签订结算单1份,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合彬欠原告货款79,274元,约定此款定于2011年11月6日全部付清。另查明,通州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3月6日更名为被告江苏江泽公司,通州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何合彬负责其与被告十七冶公司设立的、中国十七冶吉林建龙钢铁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何合彬负责经营管理、经济往来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帐清止。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通州南京分公司及受托人被告何合彬向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将原告79,274元货款从其工程进度款中支付,被告十七冶公司收到该付款委托通知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79,274元。又查明,通州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3月6日更名为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十七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合彬双方自2008年5月开始存在买卖焊条、焊丝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何合彬系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江泽公司授权被告何合彬处理经济事务,且以上买卖行为均在委托事项以及委托期间内,故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承受,故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合彬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欠付原告79,274元货款,之后被告江苏江泽公司以及委托人被告何合彬向被告十七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十七冶吉钢高炉工程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其工程进度款抵扣该货款,被告十七冶公司也承认收到该付款委托书,故该债权转让已于付款委托书达到被告十七冶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十七冶公司应按照委托付款书的约定将货款79,274元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十七冶公司承担货款79,2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已经将对被告十七冶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79,274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泽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合彬系被告江苏江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江苏江泽公司承受,故要求其承担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名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5,22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十七冶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9,274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权于2012年5月30日转让,且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十七冶公司应自接受债务之时起给付货款,故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以其接受债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9,2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274元;二、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2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正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