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田、崔文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14号申请人崔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崔某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崔某乙,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崔某、崔某甲、崔某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田某与被继承人崔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崔某、次女崔某甲、三女崔某乙。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产权为田某与崔某1共同所有。2008年4月4日,崔某1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崔某1死亡后田某未再婚,2015年5月3日,田某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田某的父母与崔某1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申请人崔某与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为被继承人田某与被继承人崔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100%的产权为田某与崔某1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崔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崔某、崔某甲、崔某乙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风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