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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孟梅、陈义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孟梅,陈义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懿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梅,女,汉族,1964年9月3日生。被告陈义陵,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生。原告王海涛诉被告孟梅、陈义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梅、陈义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天,用于被告短期资金周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无法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并已潜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海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告陶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孟梅、陈义陵(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共计5天,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借款当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当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要求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系统向被告孟梅中国民生银行帐户47×××39汇帐400000元。仍为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人孟梅、陈义陵今向王海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本借款人现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已进入本借款人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内: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户名:孟梅;帐号:47×××39。被告孟梅、陈义陵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索要借款,遂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梅、陈义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尚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梅、陈义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孟梅、陈义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