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远清与梁小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清,梁小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熊远清。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权,个体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号。代表人龚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熊远清诉被告梁小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月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自愿出庭应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后果,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梁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远清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梁小权驾驶鄂R×××××号海马牌轿车,在事故地段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沿钟惺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小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R×××××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20.8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9558.74元、护理费24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2414.20元,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4793.40元,商业险部分17620.80元由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334.56元,共计87127.96元,扣减二被告已经垫付的16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71127.96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远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梁小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小权具有准驾资格,鄂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小权。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梁小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远清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鄂R×××××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仙桃市陈场镇丰实垸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熊远清工友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不在仙桃市陈场镇丰实垸村长期居住,其长年居住在外从事建筑业。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证据六、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张、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证据八、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梁小权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其中10000元是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支付,其余数额是其支付;三、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程度有异议。被告梁小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二、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四根肋骨骨折有疑义,需要查看原告受伤时在医院拍的片子;三、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四、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四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属有活的时候才去工地,请法院审核;对工友证明中所称原告工资为300-400元/天,认为过高,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村委会出具关于原告在外务工从事职业情况的证明,不属其职权范围;原告工友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且部分票据系连号,数额均为50元;对收条,认为是手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也未加盖��关交通部门的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火车票票据,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叶师傅出具的收条非正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八,二被告认为若原告能提供肋骨骨折的片子,被告财保公司核实后将认可;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财保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评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X片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到本院办理相关的重新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梁小权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海马牌小��轿车在天门市钟惺大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地段南边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左转弯时,与沿钟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熊远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富威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熊远清受伤。同年10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小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远清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23471.60元和放射等费用809.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周后到骨科、普外及耳鼻喉科复查。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40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620.80元。其中,被告梁小权为其支付7520.80元。2015年1月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远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小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梁小权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先行理赔原告熊远清10000元。原告熊远清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86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熊远清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422.66元(26008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梁小权驾驶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熊远清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远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梁小权对原告熊远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熊远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梁小权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梁小权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权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熊远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梁小权的侵权行为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被告梁小权主张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熊远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46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2422.66元、误工费584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119.57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798.77元。原告熊远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320.80元(24620.80元+1700元-10000元),由被告梁小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1424.56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梁小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小权于诉讼前给付原告的7520.80元,属于代替被告财保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从被告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梁小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熊远清共��32702.53元(10000元+28798.77元+11424.56元-7520.80元-10000元);应支付被告梁小权垫付款7520.8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远清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2702.5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小权垫付款7520.80元;三、驳回原告熊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熊远清承担8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727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