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仕臣诉郭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臣,郭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仕臣,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郭春晓,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臣诉被告郭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臣诉称,被告郭春晓于2013年4月20日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又于2015年4月8日向我借款5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晓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借款数额不属实。1,借款80000元是高利借款,借款时月息5分,当时已扣下4000元,实际借款额为76000元,后经被告多次还款,每次还款4000元,目前该款已经实际偿还了20000元,实际债务额应为56000元;2,2015年4月8日5000元借款不属实,是被告作为担保人为陈永峰在2014年9月6日的4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时是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后来陈永峰偿还8000元,在2015年4月8日被告又替陈永峰偿还了35000元,当时原告说还欠其5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又为其出具了5000元欠条。二,目前原告欠被告经营的骨骼养生馆产品款共计2154元,这些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应当相互抵消。三,2012年农历10月初2至2013年农历2月底之前,原告将位于许家湖兵房岭村的平房以每平方200元价格发包给被告,为其进行施工,该处工程量300余平,人工费6万多元,另外2013年5月份原告又以每平方260元的价格将上述地点的一处460余平米的楼房及地面、水池、化粪池等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这一期间的工程施工人工费共计11万元,该两处施工费用共计17万元,另外还有2万余元的其他零工费用,这些工程施工费用都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给,导致被告现在也没有钱支付人工费,目前尚欠人工费8万元,被告认为上述工程施工费19万元,也是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应付债务,该款项也应当与原告的借款进行等额抵消。综上,由于双方互负债务,所以在原告未付清工程款和产品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为此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晓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欠款共计85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两份欠条无异议,但表示已经部分偿还债务且原、被告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消。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及产品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仕臣支付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郭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