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昊享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昊享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昊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规划之路以北(马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金国建。委托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车站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炳法。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昊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钱丹琳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热电公司法人介绍,尚昊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无锡公司至尚昊公司处运货,因未支付货款,在热电公司向尚昊公司交付一张空白转账支票(出票人为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票号为1030332006630832)后,尚昊公司同意案外人将货物运走。转账支票中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壹拾壹月贰拾贰日”、收款人“赵土岳”、用途“往来款”和金额“贰拾伍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258767元”均系尚昊公司工作人员填写。2013年10月23日,热电公司以遗失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出票人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票号1030332006630832的转账支票公示催告。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绍民催字第67号除权判决。因尚昊公司向案外人和热电公司主张货款未果,尚昊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586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707.96元(暂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尚昊公司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关于保证,我国法律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本案中,尚昊公司虽持有热电公司出具的空白支票,但支票中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和金额等内容均系尚昊公司单方书写,尚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就加工的货物进行过结算并确定货款数额以及案外人应向尚昊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热电公司对为尚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否认,仅从热电公司向尚昊公司交付空白支票的行为无法认定热电公司有为尚昊公司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等。因尚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保证合同以及尚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热电公司为尚昊公司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尚昊公司主张的要求热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86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尚昊公司负担。上诉人昊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的认定有误。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支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对话录音,足以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其中,录音系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说明了用支票作押之类的话。对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没有提及;录音并没有当庭播放,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却是“时间久了,听不清楚”;不能因被上诉人单方称“听不清楚”即否定录音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开具空白支票给上诉人,授权上诉人自己补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三、根据录音内容、证人证言,案外人应带款提货,即提货当天应支付货款,亦即被上诉人开具支票的当天为保证期限的起算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答辩称:一、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出相应评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二、相关支票系被上诉人遗失,并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且支票内容均为上诉人方填写,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上诉人填写。三、如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2日提货日为付款日,即便保证关系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热电公司有无就上诉人昊享公司相关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保证期间。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经征询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案外人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仅据其提供的支票、证言、录音等证据,确无法完整证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基本保证要素。而且,即便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支票,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将货物运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认可其曾言明用支票作押之类的语言,也不足以认定双方行为系指向保证担保类型。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不能成立,鉴此,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再评判。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昊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