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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与王清雅、林明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王清雅,林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蔡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锋,男,该行信贷员。被申请人王清雅,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林明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清雅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65%;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所欠利息应支付复息;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清雅、林明国以他们共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清雅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1)第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XX**号)为被申请人王清雅向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借给被申请人王清雅款项。被申请人自2015年04月15日起不再还本付息,现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2.94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清雅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以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王清雅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清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清雅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1)第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XX**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王清雅所欠借款本金152.94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8564元,由被申请人王清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康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