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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云松等犯贩卖品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云松,杨某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8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云松,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平湖镇中院村洋中星花路**号,暂住马尾海西堤2号楼1504室C房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暂住马尾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暂住马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云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云松、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云松、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曾云松在马尾区海西堤小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忠楠。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曾云松在马尾区海西堤小区2号楼1504室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3.2014年11月中旬,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曾云松,欲买甲基苯丙胺,随后曾云松让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到马尾罗建村一公共厕所附近,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乙。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马尾区福星新村5座703单元的住处内,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卖给曾云松。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曾云松、林某、杨某甲在马尾区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0.79克,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2.3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云松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杨某乙等人在马尾区海西堤小区2号楼1504室内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云松甲基苯丙胺以及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杨某乙等人在马尾区海西堤小区2号楼1504室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云松、杨某甲、林某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云松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克共计0.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09克;被告人林某帮助曾云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云松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上,被告人曾云松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曾云松、杨某甲、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云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曾云松、杨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云松、杨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云松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克共计0.9克,情节严重;上诉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09克;原审被告人林某帮助曾云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曾云松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上,上诉人曾云松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增加相应刑罚量。关于上诉人曾云松、杨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怡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