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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韶曲法执字第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曲江支行与杨智文、马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曲江支行,杨智文,马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韶曲法执字第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曲江支行。法定代理人:XX韶,行长。被执行人:杨智文,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马红卫,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曲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智文、马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曲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按判决),定于2004年4月24日前还xx元;并从2004年5月份起每月24日前归还730元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xx元;被执行人逾期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对此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局、房管所及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除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杨智文住房公积金xx元外(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4)韶曲法执字第3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