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97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09号。代表人:袁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胜利,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成军,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张婷,董事长。被告: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双辛村村北。代表人:徐玉红,厂长。被告: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服装城鞋业批发市场117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亮。与张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宝。被告:车希芬。与王世宝系夫妻关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商行)与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达公司)、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国豪加工厂)、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商行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张成军,被告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润达公司、国豪加工厂、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商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亿润达公司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2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1日。由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润达公司至今欠息未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亿润达公司偿还原告淄川商行贷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36390.75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涉及到该贷款的担保,该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原告也未明确告知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亿润达公司、国豪加工厂、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亿润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亿润达公司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245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商行按约贷款给被告亿润达公司24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9.0%,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亿润达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亿润达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时,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系该贷款的保证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亿润达公司与原告协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为新贷款的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亿润达公司、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润达公司、国豪加工厂、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商行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保证事实,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被告亿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3639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为原告淄川商行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商行要求被告国豪加工厂、毕诚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对被告亿润达公司所欠原告淄川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亿润达公司追偿。根据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其私人印章属于选择性条款,二者其中一项成立,保证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毕诚公司认可在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真实性,合同中是否是被告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成个人签字按手印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毕诚公司以不知道保证合同中的公章、私章是谁加盖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成没有签字按手印为由否定保证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毕诚公司系旧贷款与新贷款的保证人,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二、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利息36390.7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1元,减半收取15846元,由被告淄博亿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川区双杨国豪铝合金加工厂、淄博毕诚商贸有限公司、张婷、王亮、王世宝、车希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