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吉夫阿海,阿尔比曲,孙子海呷,博里友拉,吉能拉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与吉夫阿海、阿尔比曲、孙子海呷、博里友拉、吉能拉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住普格县新建南路168号。单位负责人:梁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行长。被告:吉夫阿海,男,彝族,52岁。被告:阿尔比曲,男,彝族,49岁。被告:孙子海呷,男,彝族,53岁。被告:博里友拉,男,彝族,45。被告:吉能拉火,男,彝族,47。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诉被告吉夫阿海、阿尔比曲、孙子海呷、博里友��、吉能拉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令狐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