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新朋、沈军与颍上县润河镇陈楼村张庄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朋,沈军,颍上县润河镇陈楼村张庄村民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王新朋,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颍上县润河镇陈楼村张庄村民组。代表人:凌允海,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强,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朋、原告沈军与被告颍上县润河镇陈楼村张庄村民组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朋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新朋、原告沈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朋、原告沈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新朋、原告沈军负担。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