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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承彪与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彪,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高承彪,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志,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被告:韩仁彬,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被告:顾太祥,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原告高承彪与被告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彪及委托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彪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出具了在云南省东川区汤丹镇承包的第六期第四标段廉租房工程拖欠原告的工资16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继续在被告承包的云南省东川区汤丹镇承包的第六期第四标段廉租房工程工地上做工,被告另拖欠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资20250元(4500元/月×4.5月),以上两项合计36850元,到期后,由于三被告长期在云南承包工程一直未回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6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付志、韩仁彬、顾太祥未作答辩。原告高承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欠到原告高承彪工资11660元。二、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付志、韩仁彬通话,在通话中二被告同意2015年春节回来付所欠的11660元的款项,另外还证明同意另外的工资20250元一起支付。被告韩仁彬、被告李付志、被告顾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权利视为自行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前,原告高承彪在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承建的云南省东川区汤丹镇第六期第四标段廉租房工程做工,2013年1月20日三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彪在云南东川区汤丹镇第六期第四标段廉租房工程工资16600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在欠款人一栏亲笔签名。此后经原告高承彪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高承彪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6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高承彪在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承建的云南省东川区汤丹镇第六期第四标段廉租房工程做工,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三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支付工资,但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至今未支付,原告高承彪请求被告韩仁彬、李付志、顾太祥立即偿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小写显示金额为16600元,但大写显示的是壹万壹仟陆佰元,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从常理来说,大写更能体现实际的金额,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16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高承彪主张的另外20250元工资,由于原告只举示了一份录音证据,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录音证据系孤证,且三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高承彪之后有充分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付志、被告韩仁彬、被告顾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承彪工资11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1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高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承彪负担215元,被告李付志、被告韩仁彬、被告顾太祥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余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