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后因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从不给家里花钱,家庭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某某某镇政府民政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失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律规定,被告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前夫雷某甲1997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雷某(现已在大一上学),1997年6月1日雷某甲病故。1998年农历10月经其本村村民鱼某某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1月12日以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原商州市三岔河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1999年10月28日生女孩崔某乙(现在某某某初级中学三年级读书,平时主要由其祖父母照管)。后原被告二人均在西安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2014年腊月13日晚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吵架后,第二天原告将其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从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内搬出,从此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无有嫁妆,被告有个人财产大立柜1个,梳妆台1个,角柜1个。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无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后生有孩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吵架形成暂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能支持。原被告应本着换位思考、本着自我反思查找自己的缺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相处,共建美好家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有6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否认反驳且被告无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有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