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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启堂与韩城市人民医院、黄炳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堂,韩城市人民医院,黄炳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堂,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韩锋,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胜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常,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梁启堂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锋,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殷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炳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妻子黄焕云20**年12月13日因病住院,在医院期间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12月15日死亡。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城市人民医院(甲方)一次性补偿黄焕云(乙方)医疗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梁启堂接受了该协议中约定补偿的医疗费5万元,且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被告黄炳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经原告直接授权,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却在黄焕云病故后通过原告亲属委托代表原告与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签订补偿协议,并依协议支付原告梁启堂补偿金5万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今死亡补偿金仍在原告手里。故原告的行为是对黄炳常代理权的追认,也是对合同的追认。被告黄炳常与韩城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有暇疵,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认定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启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启堂负担。宣判后,梁启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一、原审认定梁启堂接受了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5万元,且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是错误。首先,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启堂对这份协议书追认的事实;其次,医院、黄炳常都知道2011年2月24日黄焕云已死亡71天的事实,黄焕云生前未与黄炳常签订代理合同;另外,黄焕云的继承人梁启堂父子三人等直系亲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医患纠纷当事人,梁启堂等人并未委派黄炳常与医院签订协议书,医院从签协议书至今并未亲自送达这份协议书给付梁启堂,黄炳常也未向梁启堂给付协议书。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梁启堂接受了该协议中约定补偿的医疗费5万元,且未提出异议。”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梁启堂知道这份协议内容后,开始信访、不停的诉讼,明显对协议内容合法性已提出异议。二、原审认定梁启堂对黄炳常代理权的追认显属确定案件性质错误,黄焕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权终止,黄炳常没有资格代替死亡者签订协议书,原审故意回避协议书中乙方黄焕云的名字,原审依据《最高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协议书看,黄炳常以黄焕云的名义订立合同,此时,黄焕云已死亡,黄炳常、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黄焕云生前委托黄炳常代理医疗服务合同(比如交医疗费、护理病人、取CT片等)何况黄焕云的继承人(梁启堂、梁清华、梁中华、牛学顺、王玉清),2012年2月24日并委托黄炳常去医院签订协议书,黄炳常原系韩城市医保科主任,与原医院院长吴彬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48条、52条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辩称:黄焕云在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医院根本不同意调解,后来黄炳常受家属委托和医院谈此事,因他任医保科主任,与医院有业务往来,基于黄炳常的特殊身份关系,才协议给5万元医疗费,上诉人梁启堂也从黄炳常手里拿到了五万元。上诉人称不知道协议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2011年2月24日至今,上诉人三次提起诉讼。1、2012年2月请求医疗事故赔偿,因需鉴定,而撤诉。2、2013年2月10日要求医院复制病历,被判败诉。3、2014年第三次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诉讼时效。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炳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0年12月15日上午,我接到我姐黄焕云的死讯,立即赶到医院,他们让我和医院交涉我姐的后事问题,当时我任韩城市医保办领导,和医院有业务往来,不便说事,他们就在医院闹事。后来我考虑到我姐留下两个未成年孩子及患脑血管病的姐夫以后的生活,通过与原医院院长吴彬协商,才达成了医院给付5万元医疗费的协议,,我姐夫梁启堂也分两次收取了5万元现款,并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黄炳常根据其表姐黄焕云死亡的客观事实,代表死者黄焕云与韩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韩城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黄焕云(乙方)医疗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梁启堂作为死者黄焕云丈夫,分两次接受了该协议中约定补偿的医疗费5万元,且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梁启堂的妻子黄焕云的死亡结果,未经医学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韩城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炳常在签订协议时,虽未经上诉人梁启堂直接授权,该协议在形式上虽有暇疵,但上诉人梁启堂已经收取了黄炳常给付的韩城市人民医院补偿的医疗费5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至今仍实际占有5万元死亡补偿金,其行为应视为对黄炳常代理权的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其主张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黄炳常与韩城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一次性补偿黄焕云死亡医疗费5万元的协议无效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