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韩桂军、曹叶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韩桂军,曹叶菊,武汝国,汪克妙,周达超,何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韩桂军,居民。被��行人曹叶菊,居民。被执行人武汝国,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5********,住灌南县三口镇大北村*组**号。被执行人汪克妙,居民。被执行人周达超,居民。被执行人何晓银,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桂军、曹叶菊、武汝国、汪克妙、周达超、何晓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39223.8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院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金 宝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姚 志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鹏 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