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舒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丁,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舒某丁。被告苏某某。原告舒某丁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丁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丁诉称:被告苏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并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钱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因建房缺资金,累计于2014年7月29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要求我按借款本金5%的利率支付月息2万元进行约定,在我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我应付的月息单方写成借款让我签字确认,于是产生了本案2万元借款。因此,本案2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并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钱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舒某丁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称该款是原告将未付的利息2万元写成借条让其签字确认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舒某丁和被告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丁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佳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