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汪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六个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孩子刚满两个月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汪某甲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商城县上石桥镇月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八(2012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同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现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因家庭矛盾外出务工后,长期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改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可能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