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李雪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李雪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雪光,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雪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因被告雇用的工人将原、被告起诉,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局代被告支付工资20164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20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地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因未支付罗振国、寇爱军、王秀林、庞林、任玉会、张军、曹凤树工人工资,上述工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经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施工费数额为902716元,已经给付950114元。上述工人起诉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5)林民初字第222、224、225、226、281、282、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上述工人工资,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工人申请执行,原告向本院执行局两次代被告交付201640元,本院执行局为原告出具收据二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混凝土地面承包合同》、收据、(2015)林民初字第222、224、225、226、281、282、28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林民初字第224号案卷中的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因被告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经协商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承担了清偿债务的义务,代被告偿还债务20164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光返还原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债务2016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李雪光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李雪光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