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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史通燕与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通燕,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史通燕。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云。原告史通燕与被告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通燕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仲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云于2012年6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仲云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归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仲云向原告史通燕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通燕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仲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仲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