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廖某,农民。被告吉某甲,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199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吉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吉某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多,性格不合,原告自2003年因生活困难常年在外打工,很少联系,长期分居三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请:1、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吉某乙、儿子吉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吉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吉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吉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吉某丙,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在贵港一德中学读书。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困难自2003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平时较少联系。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其夫妻的感情应是与日俱增的。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些小矛盾是有可能的,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的感情应更牢固。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