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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忠与李洪坤、蔡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李洪坤,蔡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杨忠,个体经营户。被告李洪坤。现羁押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被告蔡正民。原告杨忠与被告李洪坤、蔡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李洪坤、蔡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洪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并立下借据,被告蔡正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坤、蔡正民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洪坤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被告蔡正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洪坤辩称,2013年3月16日我向原告杨忠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杨忠给了我30万元现金。之后我又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给杨忠,杨忠给了我70万元,但杨忠没有将前面30万元借条还给我。原告杨忠给付30万元内时扣15000元利息,我总计借杨忠100万元,本案30万元包含在后来的100万元条子中。被告蔡正民辩称,我为李洪坤向原告杨忠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李洪坤向杨忠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洪坤因做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今借到杨忠现金叁拾万元,使用3个月,到期归还(逾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日被告蔡正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杨忠给付了28.5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洪坤,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洪坤、蔡正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杨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洪坤向原告杨忠出具100万元借条后,杨忠于同日向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李洪坤,并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655000元给被告李洪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李洪坤向原告杨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洪坤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杨忠实际支付了28.5万元的给被告李洪坤,故本案借款本金确认为28.5万元。被告李宏坤2013年3月1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杨忠时,原告杨忠给付了28.5万元现金。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洪坤又向原告杨忠借款100万元,该案已经本院另案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告杨忠支付了30万元现金及通过银行汇款655000元给被告李洪坤。故本案诉争的28.5万元不包含在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洪坤出具给原告杨忠的100万元借条中,本院对被告李洪坤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蔡正民自愿为被告李洪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蔡正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洪坤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