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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清华、赵国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农民,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被告:赵国辉,范县黄河河务局职工。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清华、赵国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郝瑞峰,被告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清华向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其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国辉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为刘清华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如刘清华未如期偿还借款,赵国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刘清华未按时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向范县邮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458.48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458.48元、违约金2928元。被告刘清华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赵国辉辩称:被告刘清华向范县小额担保中心借款5万元时,其并不在场,也未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协议提供反担保,有赵国瑞等人作证。刘清华的借款放在其弟弟刘清民的担保公司,刘清华同意由刘清民代偿,刘清民负有代偿义务。应驳回范县小额担保中心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和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刘清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邮储银行将借款发放到位。2、担保偿还协议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国辉对刘清华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可以向其追偿。3、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刘清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458.48元。同时根据担保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清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清华、赵国辉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国辉与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并在河南省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自愿为刘清华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刘清华未按期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有权要求赵国辉承担保证责任,以其个人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政府贴息的数额计算,违约金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清华与范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年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和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刘清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县小额担保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和23日为刘清华向范县邮储银行代偿借款共计50458.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清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刘清华偿还欠款50458.4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刘清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赵国辉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赵国辉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刘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国辉辩称未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协议提供反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国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0458.48元;二、被告赵国辉对刘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73元,被告刘清华、赵国辉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