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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孟桂萍与卫兆峥、张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萍,卫兆峥,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孟桂萍。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胜利。被告:卫兆峥,沈阳变压器厂工人。被告:张丽华,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孟桂萍与被告卫兆峥,被告张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907民事判决书,原告孟桂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萍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姜胜利,被告卫兆峥,被告张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桂萍诉称,2010年5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南塔公园附近,原告突然遭遇同方向卫兆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轿车从身后的猛烈撞击,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飞,后又弹回来,原告头重重砸在发动机盖上,头把发动机盖上砸个深坑,头、后脑勺、后脖颈因此受伤,与此同时,腰、背等处也遭到重重撞击,在车外力的作用下,原告又被撞飞到前方,重重扑倒在数米以外的地上,瞬间失去知觉。被撞之后,全身剧痛,左胳膊、左腕出血露肉,自行车扭曲,汽车保险杠变形。交警队认定,卫兆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左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待查,经急诊用药3天观察未见好转,2010年6月7日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腰3、4,腰4、5间膨出,C3-C7椎间盘突出,局部节段椎管狭窄,脊髓及硬膜囊受压,胸壁挫伤,脑外伤后综���症等。久治不愈,于2010年10月8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运动障碍,颈腰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专家认为,“不手术压迫神经时间长不治疗可导致瘫痪,但手术风险极高,可导致高位截瘫。”原告因此次事故,出现严重的症状,颈部及身体多处疼痛不缓解,失眠、头痛、头晕、呕吐等。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31.06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护理费23,210元,误工费76,6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复印费287.7元,陪护床、被费1,150元,交通费3,650元,财产损失300元(衣物、鞋、自行车),××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元;2、请求保留××之外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华辩称,我与卫兆峥是夫妻,车辆登��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卫兆峥在驾驶。我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2010年5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的误工费自相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写明工资为1,700元每月,与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复印费票据虚假,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显示其门诊治疗时已找人护理,说明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系虚假的,不应支持。被告卫兆峥辩称,同张丽华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原告就本事故已提起过诉讼,因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拒绝作因果关系鉴定,故第一次诉讼没有最终司法结果。第一次原告起诉之后,又发生了医疗费用,但根据目前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其所治疗的部位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于其进行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必要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治疗项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享受了国家的退休待遇,每月具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所以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000多天。时间明显过长,故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但误工期限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等同于我方认同了其合理误工期限应支付相关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可以参照实际住院时的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付,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护理级别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因已经发生了护理费,对陪护床、被费不同意给付。××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如果经鉴定原告评残部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可以依法给付××赔偿金。但伤残鉴定为治疗和终结,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南塔公园附近,原告孟桂萍被同方向卫兆峥驾驶的辽A×××××轿车撞击,交警队认定,卫兆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裂纹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4,腰4、5间盘膨出、颈椎退变、C3-C7间盘突出、局部节段椎管狭窄、胸壁挫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脑外伤后综合症、双耳神经性聋。原告第一次住院115天,在急诊确认3天。原告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3天,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半脱位、疼痛待查(双侧季肋区)、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双耳神经性聋,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27,031.06元,其中被告张丽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原是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工作人员,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月收入2,287元,原告出院后病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4天。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3)第Z0128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里载明,孟桂萍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3,210元。���查明,被告张丽华与被告卫兆峥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卫兆峥驾驶。张丽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颈部运动障碍、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寰枢椎半脱位。被告虽提出原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寰枢椎位半脱位为外伤��致,且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031.06元(包括被告张丽华垫付费用4,000元),张丽华另支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复印费277.7元,××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护理费23,210元,误工费2287/30天*1004天=”76”538元,衣物损失酌情给付2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被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请求保留××之外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医疗费123,03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赔偿金40,9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精神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护理费23,21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误工费76,53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交通费1,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衣物损失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鉴定费9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丽华垫付医疗费5,265.5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丽华垫付交通费40元;十二、被告卫兆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复印费287.7元;十三、驳回原告孟桂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卫兆峥、被告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