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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国良与董国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良,姚光荣,陆龙英,沈卫娟,成都富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环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英,女,汉族。原审被告沈卫娟,女,汉族。原审被告成都富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长冶路四段。法定代表人董国良,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环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长冶路四段。法定代表人董国良,总经理。上诉人董国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送达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980元。董国良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按照该通知书载明的交费期限,董国良应当在2015年月1日22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但董国良却于2015年1月26日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其亦未在限期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故应认定董国良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董国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逾期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69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