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剑雄、徐秀娟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剑雄,徐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郑剑雄,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徐秀娟,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郑剑雄、徐秀娟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执审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郑剑雄、徐秀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郑剑雄、徐秀娟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剑雄、徐秀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郑剑雄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涵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执行人郑剑雄所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及其应份土地。因本案执行标的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时不拍卖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执审字第202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