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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0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生傲与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傲,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3414号原告马生傲。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超。原告马生傲与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昆民辖初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又因被告李超下落不明,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元、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傲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承接的神舟电脑昆山有限公司试车间“架子工:钢管、扣件、材料自备”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0万元分两次存入到被告指定账户上(户名:李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7),嗣后,被告并未将该劳务交由原告承做,由于该保证金具有履约定金性质,被告理应双倍支付原告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双倍支付原告劳务合同保证金4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合同是去年签的,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必须转入我公司的账户,原告没有转入我公司账户,未转入我公司账户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被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马生傲(乙方)与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神舟电脑昆山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作业;乙方必须打2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主体完工退还押金;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法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争议;双方还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李超、葛明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马生傲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3月16日,李超出具收条给马生傲,载明:“收条,今收到马生傲交神舟电脑二期工程架子工押金贰拾万整(200000元),62×××07,收款人李超,2014.3.16”。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马生傲共计汇入李超62×××07账户20万元。此后,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将工程交付马生傲施工。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与马生傲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生傲认为其汇至李超的20万元系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系保证金,应认为马生傲支付的20万元为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马生傲必须打20万元保证金到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主体完工退还押金”,李超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劳务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故马生傲向李超支付20万的行为系履约的行为。现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未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马生傲施工,故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生傲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生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510元,由原告马生傲负担4000元,被告李超、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10元。被告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超共同负担部分原告马生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超、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生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