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邬志强、胡长林、张明义诉被告辛友华债权纠纷民事判���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强,张明义,胡长林,辛友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294号原���邬志强原告张明义原告胡长林委托代理人黄素莲被告辛友华原告邬志强、胡长林、张明义诉被告辛友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志强、张明义及胡长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志强、胡长林、张明义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辛友华用原告三人的名义在邮政储蓄借联保贷款人民币每人5万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尚欠40,800元未偿还,三原告每人替被告偿还了13,600元,被告辛友华于2014年4月3日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一枚欠条。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友华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贷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辛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友华欠三原告每人13,600元,于2014年4月3日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张名义壹万叁仟陆百元(¥13600)欠款人辛友华2014年4月3日”、“欠条今欠邬志强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欠款人辛友华2014年4月3日”、“欠条今欠胡长林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欠款人金旺石英砂厂辛友华2014年4月3日”。被告辛友华为原告张明义出具的欠条中,因书写错误将“张明义”写成“张名义”。因被告辛友华未偿还欠款,故三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三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辛友华为三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说明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三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替被告偿还建平县邮政储蓄贷款的事实,且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志强、张明义、胡长林欠款每人1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辛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陪 审 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