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两个月就仓促举行了婚礼,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在跟着被告王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原告高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