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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奥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会如某某,高生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60号原告奥会如某某,曾用名奥如如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1日,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乔岔滩乡乔岔滩村11组287号,农民,身份证6127221972********。被告高生荣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7日,高中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大河塔乡马家梁村,农民,身份证6127011954********。原告奥会如某某与被告高生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会如某某,被告高生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会如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3月30日,马怀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高生荣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现借款人已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奥会如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9日马怀生某某借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高生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生荣某某辩称,3万元欠款是马怀生某某所借,当时原告奥会如某某让被告高生荣某某当担保人,被告称其不做担保人,故被告高生荣某某只作为见证人在该条据上签字。被告高生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生荣某某对原告奥会如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生荣某某不作为担保人,只作为见证人在该条据中签字。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5月9日马怀生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高生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马怀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代到奥如如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贰分贷款人:马怀生某某保款人高生荣某某古历2013年3月30日。”借款人马怀生某某已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马怀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奥会如某某要求被告高生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生荣某某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生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高生荣某某辩称其不是保证人而是见证人之理由,因借据中保证人处有被告高生荣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高生荣某某对其签字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高生荣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见证人而非保证人,故对被告高生荣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第三十三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生荣某某偿还原告奥会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高生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