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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韩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韩杰,李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1号楼602室2号。法定代表人苟平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杰,男,199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韩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初,经东方公司的职员李川介绍,我于3月7日开始到东方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以下简称曹村)的生产加工场地,从事钢梯栏杆的焊接等加工生产工作,我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3月13日上午,我在从事钢梯栏杆加工生产中,我的左手指被挤压造成手指骨折,之后即被送往武警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我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住院治疗8天,并施行了左手食指手术。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且因伤需要误工90日、需营养60日、需护理90日。现要求李川和东方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7.7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川未答辩。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法人单位,韩杰所诉的钢梯栏杆加工系我公司承接的为北京奔驰公司焊装车间项目工程中所需的钢梯栏杆等的加工安装,按照我公司与李川的约定,我公司已将此钢梯栏杆等的加工安装工作全部承包给了李川,具体加工安装工作由李川负责,由他自己找人干活。因此,韩杰是李川找来干活的,韩杰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其所诉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另韩杰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所作,其鉴定结果不合理。故不同意韩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李川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招录李川为公司员工,在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焊装车间项目工程中从事钢梯栏杆、电气化平台栏杆、屋面栏杆的加工安装工作,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期限,合同还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李川负责东方公司在曹村生产加工地的钢梯栏杆等的加工工作。2014年3月初,李川与韩杰就韩杰到东方公司位于曹村的钢梯栏杆等的加工地从事钢梯栏杆的加工工作经协商达成一致,之后韩杰即按照约定在东方公司位于曹村的钢梯栏杆的加工地从事加工工作。2014年3月13日上午,韩杰在从事钢梯栏杆喷漆工作中,左手指被喷漆用压力气泵的三角带打伤,造成其左手食指受伤。事发后,李川等立即将韩杰送往医院救治,经武警北京总医院诊断,韩杰左手食指开放伤、左手食指末节挤压撕脱离断伤,当日下午对韩杰施行了左手食指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加局部皮瓣转移术手术,韩杰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全休三周、不适随诊。出院后,韩杰遵医嘱定期复查、换药、拆线并休息3周。韩杰治伤中所需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李川或东方公司支付,韩杰自己仅支付医疗费124.9元。2014年4月14日,韩杰委鉴定中心对其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韩杰左手挤压伤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伤所需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韩杰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韩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韩××,而韩××为2014年7月28日出生。经审核,韩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误工费4800元(误工4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840元(护理48天,每天8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川享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李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李川系东方公司的职员,负责该公司在曹村的钢梯栏杆等的加工工作,故其与韩杰达成的有关韩杰到此参加钢梯栏杆加工工作的约定,应视为李川代表东方公司与韩杰订立劳务合同的职务行为,韩杰按照约定到此参加钢梯栏杆的加工工作,即韩杰与东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韩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手指受伤致残,由此给韩杰造成了损失。对此损害结果,东方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韩杰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因手指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其伤情、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韩杰要求赔偿其女儿韩依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韩杰因此事故受伤时韩××尚未出生,故此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杰要求李川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称韩杰所诉工作及因工作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韩杰医疗费一百二十四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仍持其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韩杰的诉讼请求。韩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李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李川系东方公司的员工,其招收韩杰进东方公司工作的行为应属李川履行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韩杰通过李川进入东方公司,并为东方公司工作,故韩杰与东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韩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东方公司应对因此给韩杰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东方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曹村钢梯栏杆的加工安装项目,发包给了李川,韩杰是李川个人找来干活的,故韩杰受伤与东方公司无关,要求驳回韩杰的诉讼请求。需指出,虽东方公司与李川确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仅在李川与东方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东方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东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韩杰负担13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北京东方兄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