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贺向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向权,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向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贺向权窜至凯里市中博伺机行窃,在中博转盘处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伸手将陆某某大衣荷包内���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盗走,得手后贺向权逃离现场并准备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在凯里市医院门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从贺向权身上搜出白色金立牌型号为S5.5L手机一部、医用镊子一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价值1973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扭送经过;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环宇通讯店销售保修单、凯认鉴(2015)0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012)金永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金刑执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全国��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贺向权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向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向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向权盗窃数额达较大以上,同时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向权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贺向权为犯罪准备的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