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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鹿泉德与鹿全局、王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德,鹿全局,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鹿泉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全局,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磊,男,汉族,住胶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男,汉族,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鹿泉德与被告鹿全局、王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德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旭、被告鹿全局、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泉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因伤住院8天,经济损失69274.5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鹿全局、王磊共同辩称,起因是2014年4月4日,原告在修家里的房子,把被告鹿全局回家的路堵住了,被告鹿全局的父亲让原告倒倒路,原告不讲理,发生口角。原告过错在先,纠纷主要是原告引起,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被告只能适当给予赔偿,因原告是主要过错人。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在盖南屋,堆放的建筑材料导致被告无法通行,被告鹿全局的父亲让原告倒到路,原告说等铲车来清理,下午被告鹿全局、王磊回家时,原告仍未清理,被告鹿全局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了纠纷,在其过程中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未变更。二、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胶州市铺集派出所调取了本次纠纷发生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载明:1、原告鹿泉德的妻子孙淑英称:2014年4月4日,我家准备盖南屋,拉砖的人卸砖时有一些倒在鹿巨国(被告鹿全局的父亲)的门口,到下午5点多,鹿巨国让我把砖挪开,我说叫包工的用挖掘机推推,他让我赶紧倒,我们叨叨的时候,鹿巨国的儿子(被告鹿全局)和外甥(被告王磊)也过来了,说砖放在他门口就是他的了,鹿泉德就吆喝砖是我家的,我让两人从我家出去,去推鹿全局,他就给了我一巴掌,还撕扯我的头发,把我摔到一边去了,我躺在地上看见鹿全局和王磊在打鹿泉德,我爬起来拿了一把铁锨,去拍鹿全局,他翻身来夺铁锨,用脚踹我,铁锨被夺走,我也倒下了,后来被人劝开,我们就不打了。另鹿泉德有20多年的精神病史,××,××了。2、被告鹿全局称:2014年4月4日下午,我和王磊从胶州回到家中,我听我爸爸说鹿泉德家把砖卸在我家院墙外面的胡同里影响车辆出入,让他挪地方他还不挪,我就出去跟鹿泉德的对象说让她挪地方,她跟我说砖是拉砖的人卸的,她不挪,我就说那在我家门口的就是我的了,然后她就骂我,我往前凑了凑,她就朝我肩部捣了一拳,我也朝她捣了一拳,然后鹿泉德就上前用砖头拍我的肩膀和腰部,我就用拳头朝他捣了几拳,这时鹿泉德的对象也上前捣我,我先把鹿泉德按倒,给他把手中的砖头扔了,之后鹿泉德的对象拿铁锨朝我后背拍,我去夺铁锨,她用手打我,鹿泉德又拿起砖头要打我,王磊就上前推,鹿泉德撕着王磊的衣服,王磊把他的手按住,把砖头夺了出来,后来在围观人员的劝说下我们就不打了,我的肩膀有点肿,鹿泉德的眼部被我捣肿了。3、被告王磊称:2014年4月4日下午,我和鹿全局从胶州回到鹿全局家中,当时鹿全局的爸爸要开车出去,但是他的东邻刚卸的砖挡住了路,鹿全局的爸爸让对方把砖搬走,对方不搬,后来发生了争吵,对方辱骂鹿全局,后来双方发生了推扯,鹿全局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那个男的拿着一块半头砖拍打鹿全局的身上,鹿全局用拳头捣对方的脸上,然后他俩就扭打在地上了,然后我看见对方那个女的拿着一张铁锨要去打鹿全局,我就上前夺她的铁锨,当时没夺出来,那个女的朝鹿全局肩部附近拍打了几下,之后那个男的拿砖拍鹿全局,我就上前去攥着他的手把砖夺出来扔了,那个男的拽着我的胳膊不松手,之后他拿砖头拍打我的头部和下巴,把我也打伤了。另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了胶公(铺集)调解字(2014)0003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一栏:2014年4月4日17时许,我所接报称:铺集镇鹿家村大街东边有人打架,经出警了解,系鹿泉德与鹿全局因琐事发生纠纷,鹿泉德左眼部被打伤,后经伤情鉴定,鹿泉德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法庭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案为凭。三、1、对于医药费部分。原告鹿泉德在纠纷发生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牙齿损伤、胸壁擦伤、××,至4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8696.96元。2、对于法医鉴定费部分。2014年5月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牙齿损伤十级伤残,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4800-7200元,需8-9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3、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0周岁。4、对于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为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鹿泉德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医药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在案为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对外委托,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鹿泉德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鹿泉德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颗假牙600-800元,共计1800-24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纠纷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及被告王磊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居住在一个胡同里,被告住西邻、原告住东邻,因原告盖房用的建筑材料挡了路,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在其过程中受伤。一、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分担问题。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扩大、动手先后顺序及因本次互殴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过程看,被告鹿全局在与原告夫妻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产生并引发双方动手,虽然受伤,但是伤害程度未能造成住院的后果,故对该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建筑材料堵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主动清理,妨碍被告正常通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首先辱骂被告鹿全局,进而与被告鹿全局对骂继而相互厮打,原告鹿泉德不仅不劝解,而且持砖头击打被告鹿全局,导致纠纷事态扩大,对纠纷承担次要责任,故以被告鹿全局承担60%、原告鹿泉德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磊在该纠纷过程中,并未参与殴打原告鹿泉德,其无论是夺铁锨还是夺砖头,都是为了阻止事态的扩大,故在铺集派出所调解时并未作为纠纷当事人,因此,被告王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鹿泉德所受损失情况。1、对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单据,经法庭审查,均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认可。故法庭对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8510.46元予以认定;2、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8天,共计160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的遗嘱,要求留陪人员,根据相关标准为90.50元/天,原告住院8天,共计724元;4、对于鉴定费。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造成了伤害,故其鉴定费1400元应属于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为314620元×10%,共计31462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8、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关虽然提供了参考数据,但本院无法依该数据计算出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费用,原告可于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分析,原告鹿泉德因为本次纠纷造成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2436.46元,被告鹿全局应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医药费8510.46元×60%=5106.28元。二、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护理费724元×60%=434.40元。三、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伙食补助费160元×60%=96元。四、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鉴定费1400元×60%=840元。五、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伤残赔偿金31462元×60%=18877.20元。六、被告鹿全局赔偿原告鹿泉德交通费180元×60%=108元。上述共计25461.88元,由被告鹿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鹿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鹿全局负担919元,原告鹿泉德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