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曲国华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国华,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4号原告:曲国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曲铮华,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曲国华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玉铭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铮华,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丹、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国华诉称:1994年7月,原告由39集团军转业安置到沈阳铁路局大连铁路公安处从事乘警工作。1995年6月值乘时因处罚违反治安旅客,得罪铁路局领导(亲属)遭报复性投诉,后经大连铁路局公安处调查认定原告处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最终由大连铁路局公安处政治部主任赵东山、人事科科长孙贵品、治安科长刘世斌等六位领导在乘警大队找原告谈话,以不加认定、不作任何处理为结果,以正常干部调动,职务、级别、待遇、管理不变为条件,作为不适合人员转出公安调分局行政安排工作,因此,档案没有任何处分决定。到瓦房店站后,大连分局以隐瞒原告报复陷害偷梁换柱的手段,暗箱操作,于1995年8月14日用干部介绍信在记事栏内非法将原告变更为××。原告为维权不断上访,公安处、分局互相推诿,被告在2007年1月19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称将原告改当××是大连铁路公安处党委两次会议研究决定,大连分局审批,这与公安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不适合人员转出公安调分局行政安排工作,和公安处六位领导与原告谈话、正常干部调动具有质的区别,显然是弄虚造假欺骗原告。询问负责调查草拟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铁路局人事处李丹,能否出具公安处党委决定书,改当××从何而来,在回答不清、出具不了的情况下拒绝回答,同时被告在信访答复意见里称罚款不给收据被旅客举报,掐头去尾掩盖了罚款清单的事实。被告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非法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了党的处分条例,改了大连铁路公安处党委决定,越权行权,在无事实、无证据、无依据的情况下,违反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二十条的法定程序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国家针对军转干部的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已构成行政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遭受严重伤害后,在维权上访的道路上,数次被欺骗,并以克扣工资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警告书等多种方法进行报复、威胁、恐吓、两次被非法软禁在旅顺火车站达半月之久,一次被拘留,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在错误的事实面前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久拖不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精神损失的错误决定,终未得到纠错,正义得不到伸张,原告被迫经辽宁省劳动仲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8条、第111条的规定,向和平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撤销档案里错误决定,依政策、法规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干部身份及待遇;2、依法补偿因被告的行政违法,给原告造成自1995年至2014年间的工资差额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年金的差额;3、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维权道路上的损失及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期限为2年”。原告于1995年8月,因自身存在错误,经所在单位大连铁路公安处党委研究决定,作为“不适合”人员被调离公安队伍,并经主管部门大连铁路分局人事分处审批、瓦房店站下令,任货运员(××)职务,且当时原告与瓦房店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货运岗位,至今已近20年。期间,原告已到新的单位及工作岗位报到,享受了相应的待遇,事实上认可并接受了各级组织对其工作的调整和任免;所在单位也履行了调整前和调整后的告知与人事任免通知送达等程序。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对原告的调整、聘用及任免,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制定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岗位上工作”。同时,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原告因自身错误被调离铁路公安乘警干部岗位后,由接收单位大连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并由瓦房店站下令改当××,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也符合中共中央中办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建立起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严格监督、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若干规定》“吸收录用干部要能进能出、能官能民,不宜继续在干部岗位工作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改做其他工作”的精神和要求。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此解释中,不含“岗位工作调整或干部改当××”的内容和事项。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1995年7月,被免去警员职务,调大连铁路分局瓦房店车站另行分配工作。1995年8月4日,大连铁路分局向瓦房店站出具干部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曲国华同志,前去你处分配工作,请接洽。原单位:大连铁路公安处,原职务:乘警,调动原因:组织调整,备注:改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发生争议。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据政策判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干部待遇;2、补偿自1995年-2014年间工资差额;3、补交自1995年-2014年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年金的差额。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干部介绍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主张的“干部改当××”,而干部身份和××身份是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项下的一种身份划分,其认定、变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