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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茹海波与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县乔岭酒精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33号茹海波,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原告茹海波诉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海波委托其代理人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5日,经郑留常介绍,我到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办企业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打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因资金紧张,让我交押金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满两年,年息2.4厘”。之后,因酒精厂经营形式不好,几经转包,我多次到乔岭村委找干部和公司总经理张七贤催要,一直未予解决。现起诉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25日酒精厂出具的5000元收据一份;2、2014年9月11日酒精厂会计马永祥证明一份,以证明茹海波进厂时所交押金的实际收取人是乔岭酒精厂,双方约定有利息,这说明是一个名为押金实为借款的行为;3、(2014)渑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25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当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了押金数额,并注明新建酒厂押金(满两年年息2.4厘)。后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一直没有退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到渑池县工商局调查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为渑池县仰韶乡乔岭村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原告茹海波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押金”后,约定“满两年年息2.4厘”,应视为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和注销前,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海波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0.24%从200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师耀伟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