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正希与胡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希,胡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袁正希。被告胡欣云。原告袁正希诉被告胡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柳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正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希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07年开始,为了帮助被告生意周转,原告多次自己借款、并介绍他人借款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无奈之下代被告偿还了他人的利息。2010年7月30日,被告就借款总额8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旦征收就偿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儿子曾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开始,被告胡欣云分别以购买房屋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及其女儿分三次以现金支付形式分别借款4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5000元,并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7月30日,原告袁正希与被告胡欣云就以上借款签订了一份总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正希人币捌万伍仟元正(整)(85000元)二零一零柒月叁拾号2010年7.30号胡欣云”。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正希与被告胡欣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欣云理应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胡欣云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欣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正希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欣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