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涛、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涛,李莹,彭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五条,第六��,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路。委托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李莹,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彭靳,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涛、李莹、彭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可威、夏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李莹、彭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黄涛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莹、彭靳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44、013345号)为被告黄涛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彭靳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彭靳为被告黄涛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黄涛的申请,向被告黄涛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利率及借款到期日期等相关情况。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却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为778465.49元);2、原告对被告李莹、彭靳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3、被告彭靳对被告黄涛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李莹、彭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2012年5月2日颁布的《江西银监局关于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赣银监复[2012]202号);2、中国银监会九江监管分局2012年6月26日颁布的《《九江银监分局关于同意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所辖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浔银监复[2012]53号);3、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为一级法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是原告所辖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涉及其诉讼均由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黄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李莹、彭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彭靳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4、5用以证明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黄涛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支行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李莹、彭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莹、彭靳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44、013345号)为被告黄涛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该支行向被告黄涛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彭靳与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黄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九房他证共字第0110**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被告李莹、彭靳为被告黄涛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被告李莹、彭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莹、彭靳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8、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依据合同向被告黄涛发放借款共计本金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了借款到期日期、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等。9、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黄涛应支付贷款利息计息方式及截止2015年6月2日黄涛应支付利息为778465.49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涛、李莹、彭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黄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向黄涛发放个人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承接工程购建筑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9.0‰)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应于2013年5月17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向黄涛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15日,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李莹、彭靳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莹、彭靳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44、013345号)为被告黄涛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银行向黄涛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银行与被告李莹、彭靳到共青城市住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号:九房他证共字第0110**号)。2013年5月16日,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彭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彭靳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向黄涛发放的500万元借款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黄涛至今向原告归还了利息512434.51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778465.49元。另查明:被告李莹、彭靳系夫妻关系。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是原告所辖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涉及其诉讼均由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黄涛、李莹、彭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涛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黄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因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是原告所辖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涉及其诉讼亦由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涛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其还清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莹、彭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44、013345号)为上述借款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在50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彭靳为被告黄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莹、彭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一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两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778465.4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莹、彭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44、013345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靳对被告黄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莹、彭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涛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14元,由被告黄涛、李莹、彭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