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红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庆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姚红英。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文。被告贺德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原告姚红英与被告刘庆文、贺德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喻裕龙,被告刘庆文,被告贺德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庆文驾驶登记在被告贺德菊名下的牌照号为沪C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东太路XXX号附近时与正常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刘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02元(拐杖)、鉴定费2,400元、日用品费318元、物损费2,500元(手镯及衣物损)、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发生,估算)、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庆文、贺德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庆文、贺德菊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认可34,823.64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无相应医嘱的外购药品、非医保部分3,2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仅认可一期费用,其中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标准按47,710元/年计算20年,但系数仅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金额应扣除二期对应的600元,且不属于理赔范围;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护理、营养、误工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庆文驾驶牌照号为沪C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东太路XXX号附近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贺德菊名下,被告贺德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治疗19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为病情所需购买药品若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35,133.64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2015年2月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提供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长期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因征地农转非,现退休工资每月约1,400元。原告另提供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该公司担任压机职务,月收入2,100元,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五、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六、审理中,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金数额按17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返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刘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刘庆文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庆文、贺德菊连带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究其性质亦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所购药品亦为病情所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计35,133.6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现酌情确定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4、误工费(一期),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取得相应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造成收入减少,该些费用系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为17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物损费,酌情支持衣物损费200元,手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202元、日用品费318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所需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12、后续治疗费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02元、鉴定费2,4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日用品费31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庆文承担,被告贺德菊对被告刘庆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红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2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117,515.64元;三、被告刘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红英日用品费、律师费,计5,318元;四、被告贺德菊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刘庆文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原告姚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被告刘庆文、贺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