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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岳彩田与化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田,化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岳彩田,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化振松,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岳彩田与被告化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田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化振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化振松向原告岳彩田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借岳彩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化振松2014年2月10号发人工费”。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岳彩田主张被告化振松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被告化振松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化振松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化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彩田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化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