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2011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核定载质量为1480kg,实载9895kg)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铜陵镇文新区沿巷道自南向北方向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车辆碰撞其车后的行人黄某,致黄某摔倒在路面后被货车右后轮悬挂钢板弹簧组的“U”型螺栓牙挤压,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后送被害人黄某到东山县中医院抢救,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及社会调查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云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理赔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桂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云松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