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意娥与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意娥,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怡,职员。原告张意娥与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意娥的委托代理人廖加雅,被告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意娥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碧水芳庭1号楼A塔楼4层417单元(海沧区刘山里65号417室)的房产,房价总额362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直至2014年8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1919.6元(362000元×0.2‰/天×579天)。被告德新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精装房,交房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配合政府法规、规章和命令或市政建设引起的延误以及影响施工停止或进度缓慢的气象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碧水芳庭项目2009年8月开始施工,至实际交房共发生降雨量50MM以上21天、7级大风64天,37度高温2天、中高考20天,共计107天,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碧水芳庭1号楼A塔楼4层417单元(海沧区刘山里65号417室)的房产,房价总额36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其中包括如遇配合政府法规、规章和命令或市政建设引起的延误以及影响施工停止或进度缓慢的气象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2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所指起算时间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若出现提前交付商品房的,上述产权登记起算时间仍为2012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气象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虽然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出现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的字眼,但该条款是对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而不是对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条件及期限约定不足或者不明确而所作的补充。因此,交房时间应以合同第八条约定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为准。关于交房时间可延期的事由,合同第八条约定遇配合政府法规、规章和命令或市政建设引起的延误以及影响施工停止或进度缓慢的气象原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作为出卖人,除应证明存在足以影响施工的气象因素或相关政府法令,亦应证明该事由已实际影响到施工。但被告仅提供相应的气象资料,并未提供记载因气象因素或政府法规、规章和命令而影响施工情况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因此,被告认为因气象因素及其它应予以顺延的事由导致延期交房的时间为107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产,被告直至2014年8月1日方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二自2013年9月1日计至2014年8月1日,为24254元(362000元×0.2‰/天×33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19.6元,本院支持242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意娥支付违约金24254元;二、驳回原告张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张意娥负担179元,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陈丹雯附页: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