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98号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熊首山*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8********。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龙治平,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女儿13岁,儿子两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被告脾气火爆,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悔改,相反恶语攻击原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1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