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中:……;(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