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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勤军与李扎俄、李玉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军,李扎俄,李玉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李岩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勤军,男,生于1995年1月3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光祥,男,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扎俄(系死者李进华之父亲),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拉祜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文盲,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李玉妹(系死者李进华之母亲),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拉祜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道华,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飞,男,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赢,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岩然,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原告陈勤军与被告李扎俄、李玉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祥、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道华、肖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赢、第三人李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军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扎俄、李玉妹之子李进华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两轮摩托车载李常春、罗艳儿、李太菊三人,沿耿马镇建设路由耿马大街方向往大花园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建设路大尔多超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进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交警部门认定,李进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为云S×××××号摩托车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未过户。云S×××××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4949.79元;2、误工费1221.60元(76.35元×16天),3、护理费1594.52元(99.65元×16天);4、营养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5、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9648.00元(7456.00元×40%×20年);6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95313.91元,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464.1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464.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共同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扎俄、李玉妹辩称:本案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进华驾驶的云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护理费、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50.00元过高,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辩称:只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免责事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才同意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云S×××××号摩托车驾驶员李进华系无证及饮酒后驾驶,未满18周岁,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具有以上情形时,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应抢救费用,故在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只承担替代责任,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3544.12元可能计算错误,交强险内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是51944.12元,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当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发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不认可,原告受伤实际住院6天,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6天;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相应收入和从事行业的证明,根据原告的农村户口情况,误工费计算方式为6141.00元÷365×6天;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当支持,且每天护理费99.65元的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00元-50.0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6天;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来源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只有参考意见的作用,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免赔事由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将会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进行追偿,为避免诉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的诉请。第三人李岩然辩称:云S×××××号两轮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购买的,2015年1月份卖给了原告陈勤军,未过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勤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原件位于鉴定书中:耿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欲证明本案原告和死者李进华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A2、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放射影像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原件各1份,以上证据原件均在鉴定书中,欲证明原告在该事故的伤情、住院和出院情况。A3、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口腔受损伤达到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00元。A4、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原件8份,草药费收据原件1份、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原件15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草药费4360.00元,耿马县人民医院收费2751.58元,其中注明了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1日,住院2天后转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救护车费85.00元,门诊出具的放射费434.00元,其他单据分别为55.00元、66.00元、88.10元等。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支出草药费4360.00元,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4947.79元,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16天,该时间为原告计算赔偿损失16天的依据。A5、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书专用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1300.00元鉴定费。经质证,对A1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勤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对A2、A5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对A3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15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计算,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鉴定伤残的最佳期限是出院后的第3-6月份,但原告在此期限之前便已鉴定,不符合规定,现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对A4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对草药费单据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原件1份,欲证明云S×××××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陈勤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对B1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A1、A2、A5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4组证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保险公司对草药费单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医疗费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票据被告李扎俄、李玉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为10587.7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提交的B1组证据,原告陈勤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第三人李岩然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扎俄、李玉妹之子李进华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两轮摩托车载李常春、罗艳儿、李太菊三人,沿耿马镇建设路由耿马大街方向往大花园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建设路大尔多超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进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交警部门认定,李进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云S×××××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扎俄,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S×××××号摩托车系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但未过户。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转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医药费支出为10587.79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00元。另查明,李进华生于1998年11月27日,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陈勤军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李进华死亡赔偿案件已另案诉讼。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勤军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到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支出10587.7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99.65元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护理费为99.65元/天×6天=597.90元;3、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00元,结合住院天数6天,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50.00元/天×6天);4、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58.10元(76.35元/元×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9648.00元(7456.00元/年×40%×20年);6、鉴定费1300.00元,原告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7891.79元。二、关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李进华驾驶的SBF76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0704.00元,两项共计70704.00元。剩余17187.79元。三、关于李进华的侵权责任是否应该由其父母即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事故发生时,死者李进华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同时,李进华本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侵权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被告李扎俄同时作为SBF765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导致没有机动车驾驶许可证的李进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进华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其父母即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进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7187.79元×50%=859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勤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70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扎俄、李玉妹赔偿原告陈勤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593.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陈勤军承担33.00元,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承担50.0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1567.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陈勤军承担650.00,被告李扎俄、李玉妹承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健华审判员  张红瑞审判员  代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珠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