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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明国与姚奇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国,姚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国,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朱益元,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奇飞,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申请再审人陈明国因与被申请人姚奇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常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国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姚奇飞书面答辩称,申请人陈明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与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出入。另查明,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两份:1、朱益元、蒋争跃对陈兵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3月31日);2、陈兵出具的《关于我出具书面证明的说明》;拟证明陈兵在一审重审时出具的陈明国与姚奇飞债务证明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陈明国与姚奇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在一审重审时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明国在2010年8月10日与其前妻刘英元离婚时,为取得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新建村8组两间两层楼房,向其前妻支付了该房屋的折价款25000元。该款系陈明国向姚奇飞所借,其向姚奇飞出具了借条,并注明“这钱是和刘英元同志房产分割之用”。借款的次日,陈明国与姚奇飞登记结婚。2011年该房屋因拆迁而补偿了275081元,此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后双方以此资金及部分借款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安置小区内修建一栋三缝两间四层半的楼房。故新修建的房屋应系陈明国与姚奇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估价为300000元,且陈明国要求分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判判决该房屋归陈明国所有,陈明国补偿姚奇飞15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姚奇飞姐姐姚琴方的70000元陈明国在原一审中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判对该70000元及其他相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充足的证据,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债务关系等进行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陈明国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陈明国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两份(即:1、朱益元、蒋争跃对陈兵的《调查笔录》;2、陈兵出具的《关于我出具书面证明的说明》),均系对陈兵在一审重审时出具的陈明国与姚奇飞债务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与解释,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故申请人陈明国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陈明国提出原判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一是陈兵签名的《关于陈明国、姚奇飞修房债务款》(即有关债务情况书面说明;2013年4月19日由陈兵、姚珍东签名),系伪造的;二是7万元借条(2010年9月15日姚奇飞出具的),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关于陈明国、姚奇飞修房债务款》确系陈兵签名,并无他人仿冒,尽管陈兵现出具有关说明材料,认为是在陈明国、姚奇飞修房债务等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名,也只能说明该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的问题,并不能否认该证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故申请人陈明国所提“陈兵签名的《关于陈明国、姚奇飞修房债务款》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0000元借条(2010年9月15日姚奇飞出具的),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明国、姚奇飞向姚琴方借款70000元的事实,陈明国在原一审中已予以认可,且有相应借条(即2012年8月21日陈明国、姚奇飞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陈明国、姚奇飞向姚琴方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即便姚奇飞向法院举证的借条(2010年9月15日姚奇飞出具)不能被采信,亦不能否定陈明国、姚奇飞向姚琴方借款的基本事实。尽管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条系陈明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其欲证实该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但姚奇飞对陈明国持有该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与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认定该借款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可以认定。因此,综合上述理由,陈明国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陈明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