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为刚非法占用土地建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张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梦君,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为刚,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为刚非法占用土地建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梦君、宋珊珊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18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被执行人张为刚未经批准擅自在汉寿县龙阳镇双板桥居委会占用土地修建宾馆配套设施游泳池。2014年7月7日,经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张为刚实际用地面积2044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以张为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建游泳池为由,作出了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18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张为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人民币4088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给了张为刚。张为刚接到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内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7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张为刚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张为刚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致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张为刚提供了修建的游泳池已于2013年10月16日被征收的证据。但查实被执行人违法修建的游泳池未被征收,且至今未拆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18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张为刚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18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