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四妹与彭圣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王四妹,农民,被告彭圣运,农民,原告王四妹诉被告彭圣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狼地(地名)权属而发生争吵,被告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无法劳动长达21天,后到医院治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2、误工3000元;3、营养补助费1500元;4、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逻西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四张,证明因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96.6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20日是原告到我的地里种玉米,我便好言相劝,但原告不听,我便去抢下原告的锄头,欲拉到派出所评理,逐产生拉扯。原告诉称我殴打被告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2、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明原告到被告的自留山上开垦而引起打架;3、莫伯尚、谌宏才、张凯、黄克清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不同意、逃避乡综治办主任莫伯尚、农业推广站站长(挂职民西村的工作队员)、逻西乡派出所民警张凯及逻西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被告双方土地林权纠纷进行调解而引起打架;4、邹明思、谌宏才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四妹在原、被告打架后的第五天都已经在山上做工了,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无法劳动21天;5、八张相片,证明原告强行占用被告的土地,然后才引起打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3份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2-4证据有异议;对证据5内罗细珍受伤相片有异议,原告老公罗家壮没有得打被告老婆罗细珍,对其他7张相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内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11962173、11962175)的签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18日,其签票日期在原、被告打架之前,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内的两张乐业县逻西乡卫生院收费收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到乐业县逻西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4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花去医药费14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因莫伯尚、谌宏才、张凯、黄克清、邹明思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对证言采信的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里郎坡”因林地权属而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逐到乐业县逻西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40元。乐业县公安局逻西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2、误工费3000元;3、营养补助费1500元;4、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乐业县逻西乡民西村村支书。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到逻西乡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共计140元,其伤情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诉求营养补助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适当休息7天便可以继续劳作,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69元(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4432÷365×7=469),对其诉求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殴打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七)项、第十六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圣运赔偿原告王四妹医疗费140元、误工费469元,共计609元;二、被告彭圣运向原告王四妹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四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圣运承担(原告已预交250元,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法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胜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禤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