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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宪法与商士祥、刘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士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淄博航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宪法,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延安,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华,无业。上诉人商士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士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鹏,被上诉人宋宪法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大华借用其女刘淑瑶的账户收到原告的借款182000.00元。被告刘大华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期限1年,月息按照3%计算。被告商士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认可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借款事项,并同意在找不到被告刘大华的情况下被告商士祥向原告还款1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期间被告商士祥归还了原告本金37000.00元,被告刘大华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7200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1000.00元;并赔偿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7月15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7000.00元(以本金9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初始借款182000.00元(扣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月3%计算的前3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期间被告刘大华支付了利息7200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将其中的54000.00元算作归还本金),被告商士祥归还了本金37000.00元。两被告仍欠款9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之日2012年3月26日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只主张18000.00元(72000.00元-54000.00元=18000.00元),将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7月15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只主张7000.00元,都远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且原告放弃对支付其他利息的主张,只要求两被告支付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7月15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部分利息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商士祥在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表示为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实际履行了向原告还款37000.00元的责任,被告商士祥与被告刘大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商士祥对被告刘大华欠其借款91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宪法借款91000.00元。二、被告刘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宪法利息7000.00元。三、被告商士祥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刘大华、商士祥承担。商士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一审中宋宪法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刘大华,且转账金额也不是200000.00元,原审认定刘大华借用其女刘淑瑶的账户收到宋宪法借款182000.00元是错误的。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和担保效力的问题。一审中宋宪法提交的借条中在担保人签字的下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系刘大华与宋宪法事后添加,商士祥不知情,商士祥担保的是无息借款,担保人商士祥不应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借款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利息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涉案担保是无效的。第三,刘大华支付宋宪法的72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所谓的借款利息。宋宪法自己陈述刘大华已经偿还72000.00元,刘大华未出庭其实际偿还的数额也有待查清。在商士祥与宋宪法签订还款协议时,宋宪法只要商士祥还款128000.00元,说明宋宪法认可该7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第四,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宋宪法说刘大华没有按期还款,只还了72000.00元,出于信用考虑,上诉人答应替刘大华偿还剩余的128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上诉人陆续支付宋宪法37000.00元。但宋宪法根本未借给刘大华200000.00元,上诉人是在受到宋宪法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宪法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借款未实际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借款事实,为何还与宋宪法签订还款协议并分两次支付宋宪法37000.00元。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利息约定都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刘大华所写,上诉人签字,不存在笔迹不同、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和上诉人不在场之说。涉案借款200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00元实际转账182000.00元,在此期间刘大华还利息72000.00元,找不到刘大华后,宋宪法与商士祥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协商同意刘大华支付的72000.00元利息作为本金从借款200000.00元中扣除,余款128000.00元由上诉人代为偿还,上诉人偿还37000.00元后余款91000.00元未付,宋宪法才诉至法院。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大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宋宪法为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刘大华支付涉案借款182000.00元的主张,提供向刘淑瑶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该款项虽未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刘大华,但刘大华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商士祥作为担保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支付的涉案借款,结合借条中当事人的约定及刘大华、商士祥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宋宪法实际支付涉案借款18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商士祥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士祥是否应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及担保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商士祥虽然主张其担保的是无息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刘大华与宋宪法事后添加,因此,商士祥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商士祥无证据证明刘大华与宋宪法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利息的约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因此,商士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大华偿还的72000.00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刘大华偿还的72000.00元系借款期间支付的利息,但宋宪法在一审时仅主张借款之日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利息18000.00元,剩余5400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宋宪法的该项主张既在当事人关于利息约定的范围之内,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商士祥关于刘大华支付的72000.00元全部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商士祥与宋宪法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商士祥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宋宪法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商士祥关于还款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商士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上诉人商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