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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炎波与李长玖、王爱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波,李长玖,王爱秀,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王炎波,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玖,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秀,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定代表人:王殿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通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炎波与被告李长玖、王爱秀、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波之委托代理人杨均芳、被告李长玖、王爱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公国、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波诉称: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建设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被告李长玖系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分包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截止到2006年7月,经对账,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10年前后,被告李长玖先后付款6900元,余款431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至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43100元及自2010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利息1170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长玖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到最后一笔付款,李长玖只欠原告28000元,并且还支付了6900元和6800元,尚欠14300元。被告王爱秀辩称:对欠款不清楚,被告王爱秀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清楚,该工程系被告李长玖挂靠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长玖挂靠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被告李长玖和被告王爱秀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李长玖的混凝土工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27日,被告李长玖出具的,注明欠原告20820元(此款已包括铲车翻斗车机械费,零工已包括在内)。2、记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王炎波拖拉机,2006年9月13日拉土,2006年6月27日、6月28日浇栏杆底座、抬混凝土。原告称3天共计300元。3、证明两份。2006年7月8日,被告李长玖的舅舅王玉防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在米达斯工地上干零工,计款分别为2144元和2360元。两笔共计4504元。4、工程量统计复印件一份。2007年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包括:1、混凝土共计1362立方米,2、厂房混凝土112立方米,3、室外电缆沟压顶564米×3元/米=1692元,4、炉子平台抹面301平方米×2.6元/平方米=782.60元,5、变电所南间砼电缆沟大工浇筑计880元,6、室内电缆沟(变更返工处)企口压顶41米×9元/米=369元,7、其他折价890元,合计4613.6元,8、零工共34.5个,9、青岛五顺餐厅柱基混凝土31立方米,另扣除李成涛装载机7.5天折计1000元。原告称上述记载的款项共计48429元。5、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长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王炎波22000元,青岛临港工业园米达斯工地。6、2009年10月2日,被告李长玖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王炎波28000元。原告称,截止到2006年1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94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600元(15350元+3250元+10000元),尚欠20820元,故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了20820元的欠条,但是直到2008年被告也未偿还,为了安抚原告,被告给原告加了1180元的利息,出具了证据5中的欠条即22000元。上述第2、3、4项相加是532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因此被告又出具了证据6中的欠条。两笔欠条共计5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0年前后已经支付的6900元,尚欠43100元。被告李长玖认为证据1、2、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28000元的欠条包含了22000的欠条,当时原告的弟弟王炎青找到被告李长玖说洗衣服洗坏了22000元的欠条,让李长玖再补一份,再加上李长玖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大约是6000元,李长玖就写了28000元的欠条。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被告李长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王炎波于2007年2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李长江6700元。并提交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李长江的机械费,被告认为该67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材料以及欠条均认可,并称该笔款已经包括在被告偿还的款项中,已经从总欠款53233元中予以扣除。本院找到李常江了解情况,李常江称当时给王炎波在米达斯工地上干铲车活,王炎波给李常江写了欠条(欠条写的欠李长江,属笔误),因为王炎波在李长玖的工地上干活,李长玖和李常江之间有账目往来,后来李长玖于2012年仲秋节付给李常江上述欠条中的6700元,李常江就将上述欠条给了李长玖,李常江和王炎波之间的账目都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交的欠条、录音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8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称22000元的欠条丢失后给原告所补的,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总额为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前后已经偿还了6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替原告偿还了所欠李长江的机械费6700元,从本院对李常江的调查笔录来看,该款于2012年仲秋节偿还,因此该款也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36400元(50000元-6700元-6900元)。因被告李长玖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70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秀与被告李长玖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秀和被告李长玖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玖挂靠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长玖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玖和被告王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炎波劳务费3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王炎波负担230元,由被告李长玖和王爱秀负担355元。因原告王炎波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长玖和被告王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炎波355元。被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