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萍与黄瑞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黄瑞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赵萍,女,瑶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丙华,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娥,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诉被告黄瑞娥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骚扰、跟踪、威胁原告及非法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工作等侵权行为;二、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公司大楼张贴公告,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华、被告黄瑞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案外人谢华汉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委托书、照片、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深圳蛇口港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报警回执等证据,并主张因案外人谢华汉向被告借款120万元未能按约定归还,故被告委托案外人陈旭、夏斌等人多次到原告公司催讨欠款,并采取打电话、威胁、骚扰、跟踪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且在公司内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到过谢华汉的住处向其主张货款,但从未采取过任何违法手段,更不会委派所谓社会人员向原告追讨借款,亦没有采取贬损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且谢华汉在法院有诸多诉讼案件,并不排除系其他案件的当事人采取了过激的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照片、证明、报警回执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及其委托的案外人有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被告与案外人陈旭、夏斌所签订,该委托书亦载明在遵守法律法规前提下催收欠款,如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由受托人自负,且该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被干扰系在2014年4月27日不相符。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书未直接指向原告,亦没有宣扬原告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违法,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故对其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骚扰、跟踪、威胁、非法干扰其正常生活工作、公开赔礼道歉、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